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告 陳銘輝
被告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所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87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關於駁回原告所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及金額為何,難認其聲明已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為:「1.債務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債權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1,22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上開執行內容1.請求修復漏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應認原告請求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5,000元;而就2.請求賠償之部分,依首揭規定,起訴前已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請求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6,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87元(計算式:45,000元+46,587元=91,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至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此追加之訴與民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7款所規定例外允許變更追加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尚待與被告確認其就此部分追加是否同意後,始能確認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如追加之訴為合法,將再另予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