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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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巫琨瑞
被上訴人
即被告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8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