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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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德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於99年11月25日傍晚5時許停放該處,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而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水溝上路緣右側,應非屬道路範圍,該車輛是後來停放,造成誤解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併排停車,而遭拖吊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雖辯稱: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是後來停放,
造成誤解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併排停車,且該黑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水溝上路緣右側,應非屬道路範圍云云。惟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人路邊長時間停車時,通常會將車輛緊鄰道路右側停放,避免影響交通秩序。然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停放位置距離該路段路面邊緣尚有一段距離,且相較於車輛停放位置與左側分隔快慢車道白實線間之距離甚至較遠(見本院卷第15頁),倘若異議人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停車時右側並無車輛,當會靠右停放,而非停放於與路面邊緣尚有一段距離之處,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停放方式,顯與一般駕駛人迥異,復參以該路段道路邊緣有水溝蓋及部分水泥地,此有本院囑警至現場拍得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駕駛人停車時將車輛盡量靠右而佔用水溝蓋、水泥地亦合於常情,而本件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雖佔用路緣右側水溝、水泥地,仍有一部份於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請求訊問證人 林文生 ,然參酌異議狀所載之待證
事實,該證人係用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於99年11月25日停放,惟此部分事實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且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