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韓玉潔 被告 徐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按本件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聲請視為起訴)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約定98年3月16至18日清償,屆98年3月17日未償,復追加借貸30萬元,言明98年4月16至18日清償云云,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惟經本院調查後,原告本人到場始澄清訴訟代理人對事實未清楚瞭解並另主張,實際上其提出之本票及借用證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卷第5、6頁)並非被告向其借貸之憑證,而係被告向「錢莊」借錢,由其在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並擔任保證人,被告向「錢莊」貸得款項後,即離去無蹤,屆期,「錢莊」以被告無法清償,其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約76萬元等由,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人代位權,於清償限度內為本件之請求。核其上開變更,請求返還金錢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除主張原因事實有所差別外,亦無其他新證據提出,況且被告亦未到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於100年5月30就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則以訴訟標的有變更,減縮自訴訟標的變更後記載於筆錄,以該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即100年5月10日(本院按該筆錄係於100年4月2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及減縮均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7日、3月17日向「錢莊」借貸金錢7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取得金錢後於約定清償期屆至竟未清償,離去無蹤,原告不得已以保證人及支票背書人之身分代償,前後已經清償76萬元,借貸人已將被告簽署之借用證、本票等件交付,經催返還,被告斷絕聯絡,拒絕返還。為此依據保證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本票3紙及借用證存根
1紙(均彩色影本)等件為證,略見原告主張非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49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經以起訴狀或請求載明筆錄送達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證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詳如程序方面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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