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趙一峰 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民國99年5月19日發文之裁定清算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文,異議人業於同年月27日已具狀聲請更正債權在案18萬9289元,因異議人仍有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20萬5264元未列入,請鈞院准予更正並列入分配。
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始,債務人自填之債權人清冊業已就本案系爭之債權予以列入,故該筆債權不生失權之效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準用。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其目的在避免「重複申報之煩」,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前段立法說明即明。由此即可推知,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原更生債權內容不論於更生程序已否申報、補報,於清算程序中均屬未申報債權,而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但就「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為避免重複申報之煩,將之「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無庸再行申報。至「更生程序未申報之債權」無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又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已不得再為申報或補報。蓋如許債權人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觀諸消債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立法說明固為明確;惟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既仍須踐行申報、補報債權程序,准許債權人就原未申報之更生債權內容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即無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亦符消債條例在使債務人得利用消債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綜上可知,關於更生程序之申報、補報債權程序,立法者係刻意排除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前段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就原更生債權內容仍得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5月13日以異議人未於申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而裁定駁回其債權申報,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查異議人確於99年5月19日本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同年月31日具狀申報債權,有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其陳報於法有據,核其聲請應無不准,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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