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卿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卿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卿小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係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足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求償困難,惟被告於犯後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有彌損負責之意,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認罪,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酌以被害人於偵查時有稱願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已經和解了,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表示(偵查卷第3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給付之金額均如主文所示,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勉勵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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