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勞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勞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
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4,520元│應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