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4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入礦泉水混合後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也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5年2月4日某時,在上述住處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未經扣案),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甲○○為警方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含袋毛重共0.65公克,與分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坦承)。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1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5年2月5日13時50分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進行鑑驗)。
(四)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毛重0.6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