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2、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4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6分許對陳錦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