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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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群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廟宇,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縣民大道之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41分許對林群翔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其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復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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