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宸緯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宸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已驗盡,111年度保管字第5786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35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