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三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閔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黎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閔莉告訴被告王思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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