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順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三段與191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次郎 騎乘腳踏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次郎告訴被告洪順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