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告高○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劉又瑄 律師

被告陳○利

黃○琳

黃○琳

黃○淵

陳○雙

陳○方

陳○光

陳○義

陳○香

郭陳○素

高○鳳

高○昌

高○玲

詹○妙

林○妹

李○秀

陳○男

阮○月

廖○華

廖○惠

廖○琴

廖○閎

陳馮○蓮

陳○祥

陳○慶

陳○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黃○琳、黃○琳、黃○淵(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乙○○之繼承人)協議由黃○琳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另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陳○光、阮○月(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丙○○之繼承人)則協議由陳○光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外,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丁○○之繼承人)亦協議由陳○祥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0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2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據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決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黃○琳、黃○琳、黃○淵(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乙○○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黃○琳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另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陳○光、阮○月(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丙○○之繼承人)協議由陳○光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及被告即再轉繼承人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丁○○之繼承人)亦協議由陳○祥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開再轉繼承人協議之內容等一切情形,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利

4/189

2

黃○琳

4/189

黃○琳、黃○琳、黃○淵約定由黃○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3

陳○雙

4/189

4

陳○方

4/189

5

陳○光

1/54

陳○光、阮○月約定由陳○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6

陳○義

4/189

7

陳○香

1/36

8

郭陳○素

1/36

9

高○鳳

1/36

10

高○昌

1/36

11

高○美

1/36

12

高○玲

1/36

13

詹○妙

1/6

14

林○妹

1/6

15

李○秀

1/6

16

陳○男

1/6

17

廖○華

1/189

18

廖○惠

1/189

19

廖月琴

1/189

20

廖○閎

1/189

21

陳○祥

4/189

陳馮○蓮、陳○祥、陳○慶、陳○煦約定由陳○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