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憲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憲男自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786,61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曾於10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擔任高倫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惟該商號已於92年5月30日起即申請註銷,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81127647號 函可佐 ,復查無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
國民年金4,90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於105、106、107年僅分別有所得0元、0元及5元,並自92年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1,76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86,613元,亦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