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惟伊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法院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伊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卻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伊逕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自有違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並聲明求為:廢棄系爭函文,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系爭函文違背法令,從而本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始為合法,另伊聲明異議之法條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意思表示,雖以庭函即系爭函文方式表示請抗告人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系爭函文可稽(原法院勞訴卷第143頁),仍屬裁定。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既有規定,則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所為異議,應視為抗告,均先敘明。
三、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將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自應以訴訟尚繫屬於法院為限,如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移送訴訟可言。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未依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所為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於102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法院勞訴卷第10、12、31頁,原法院救卷第30頁,本院抗卷第20頁,本院勞抗字第4號卷33至34、73頁,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49號卷第53頁,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06號卷第19頁)。系爭事件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繫屬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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