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証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証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証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罪名│質淨重10公克以上│質淨重20公克以上│彈具有殺傷力之改│││罪│罪│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初某日至│104年7月初某日至│104年7月10日前3│││104年2月15日│104年7月10日│個月內某日至104│││││年7月10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偵字第6875號、第│偵字第6875號、第│││104年度毒偵緝字│6876號、104年度│6876號、104年度│││第409號│毒偵字第1091號│毒偵字第1091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429號│886號│886號││├───┼────────┼────────┼────────┤││判決│104.11.03│106.12.14│106.12.14│││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台上字第3│107年度台上字第3││判決││429號│083號│083號││├───┼────────┼────────┼────────┤││判決確│105.02.18│107.08.15│107.08.15│││定日期││││├───┴───┼────────┼────────┴────────┤│備註││編號2、3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