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5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又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安泰公司嗣後向原告申請核貸,並願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其後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75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匯票有關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記載禁止轉讓之支票,其原因債權仍可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惟原因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按民法前開規定請求,不適用票據法第133條自提示日按年利6釐計算利息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催告函、債務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75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蓁宏建設有限公司│855,750元│CNA0000000│107年4月20日│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