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僅國中肄業,未受良好教育致求職不易,最高長達2-
3年失業,家中僅靠母親在台南市○區○○街○○○號承租店面販賣免洗餐具勉強維持家庭支應,聲請人失業期間曾遭詐騙集團而損失10萬元,因周轉不靈且當時辦卡風氣盛行,遂辦卡以解燃眉之急,但在高額循環利息壓榨下,債務額迅速累積,聲請人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截至目前聲請人已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66,541元。又聲請人生父母離異後,母親再婚,繼父長期失業,家中尚有就學中的弟妹需要扶養,聲請人現任職於台中尚星企業社送貨司機,月薪扣除油費自付額部分,平均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健保費用、家庭補貼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後,顯已無法支應龐大負債金額。聲請人因長期失業及家境貧困,致背負龐大債務,每月須負擔之還款額度實已遠超出聲請人能力,不得已爰依法聲請破產以求重生。
㈡依聲請人之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
,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親友贈與16萬元,及名下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破產。再者,一經宣告破產,並不意謂聲請人即免負任何債務人責任;反之,破產人之生活應趨於簡樸、節省消費,一有任何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得隨時撤銷原准許裁定。
㈢另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亦構成破產財團,是以,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債務情況下,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各相關法條規定甚明。故衹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亦早有指示。而最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
3號裁定更加明確指示謂:「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情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更是更加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倒果為因,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是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的一貫見解。
㈣另政府機關已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因應,按立法院剛
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況且,聲請人之所以會陷入聲請破產之窘境,部份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的工作,使聲請人逐漸陷於以卡養卡的無底深淵,故聲請人之所以到最後要聲請破產,不應完全歸責於聲請人,債權銀行亦應負一部份之責任。從而法院不應僅著眼於銀行之利益,而犧牲廣大債務人之利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並免債權人權益受損。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束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2,466,541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
㈡聲請人目前僅有西元2002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此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聲請人95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重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親友贈與現金16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一節,惟經聲請人到院陳明:我舅舅信用破產,不能申請貸款,所以借用我的名義購屋,並以我名義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167萬元,該筆欠款目前實際上是我舅舅按月清償,我舅舅說如果法院准予宣告破產,就會給我16萬元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足見聲請人除上開重型機車外,並無可組成破產財團之其他財產至為明確。
㈢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甚明。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0,000元至50,000元,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8,5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2年內所須支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6元(8,529×12×2=20,496元),聲請人除僅餘價值甚微之上開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資產,詳如上述,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尚星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扣除油費自付額部分,平均月收入約17000元等情,然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未有聲請人投保之相關資料,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
㈣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