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己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同意者不在,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標的,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見原告95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朱黃 來好為原告甲○○、丙○○之母,原告乙○○之
妻,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慶豐園藝」,工作內容為從事高速公路之清潔。被告於93年12月與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簽訂「新營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
(94)」契約書,訴外人 朱黃來 好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受被告之指示,於國道一號公路251公里910公尺處進行清掃工作時,被告竟疏未依規定佈設交通維持設施,以致第三人庚○○駕駛大貨車闖入施工地點,並由後追撞施工車輛(丁○○所駕駛),江車再往前推撞由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何車撞及朱黃來好,造成朱黃來好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被告與訴外○○○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簽訂新營
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施工期間,承包商(即被告)須於工作地點,依○○○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於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又上開交通管制設施叁「交通管制設之類別及設置要點」,對於施工路段,除施工車必須上設置警示外,尚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施工標誌、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等,且樣式、大小、規格均有嚴格規定,施工路段前應有前置警示區域,被告應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其長度在高速公路為800至1600公尺。被告依約即有依上開要點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
㈣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依上開條文,不論就文義及立法目的,保護之內容涵括用路人、行人、施工人員,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㈤本件被告違反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未在路中設置施工警告
燈號、標誌、僅在路旁安排一名搖旗工「 陳明料 」,另戊○○駕之車子後方則有LED指示螢幕及施工標誌。查在道路高速行駛車輛,駕駛眼中會產生遂道效應(即眼前光明,周圍黑暗)情況,換言之路旁搖旗不足以達到警告、阻止車輛闖入施工地段。若被告有在施工路段前800至16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必足以適時警告、阻止車輛誤闖工地,強大撞擊力道致連環車禍,更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至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查原告甲○○支出急救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
514,000元,另原告乙○○、丙○○各受有非財產損害24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4,000元、給付原告乙
○○243,000元、給付原告丙○○24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之妻、丙○○及甲○○之母親朱黃來好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內容為從事高速公路清潔工作。
⒉被告與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93年
12月簽訂「新營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94)」承攬契約。
⒊被告有依上揭契約約定為朱黃來好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新台幣500萬元之保險契約。
⒋朱黃來好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國道一號251公
里910公尺處進行清掃工作,為第三人庚○○駕駛大貨車闖入施工地點,並由後追撞施工車輛(丁○○所駕駛),江車再往前推撞由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何車再撞及朱黃來好致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56號)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僱用之司機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且事實上案發時被告司機在施工地點後方約200至250公尺處設有乙名搖旗工人,對來車搖旗警示,又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設有LED施工牌,上方有4盞警示燈,故而被告所設立交通維持設施應屬甚為完備妥適,是被告主張被告未設交通安全警告標誌亦非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簽訂「新營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94)」契約書,被告應○○○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在工作區段前依前置警示區段長度為800至1600公尺、○○○區段長度為218.75公尺(計算式:L=0.625wv即0.625x3.5路寬x車速100公里/小時)、緩衝區段40公尺(計算式:L=0.4V即0.4X車速100公里/小時)、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30公尺等,分別放置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能有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則(原告誤為第144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依同條第2項圖例,被告至少在施工路段前218.75公尺(計算式:L=0.625wv即0.625x3.5縮減路寬x速限100公里/小時)應放置活動拒馬及交通錐。被告僱用被害人朱黃來好養護道路致交通受阻,僅於施工路段前約200至250公尺設旗手一名,30公尺前設施工車一輛,車上裝設LED施工牌及4盞警示燈,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措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而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惟被告其過失(違規行為)是否與肇事者庚○○之過失行為
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足以與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庚○○對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違規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均可發生車禍之結果,苟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在一般情形下,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之違規行為即為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存在,依事後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被告之違規行為與結果即不相當,被告單純違規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㈣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51公里910公尺處
,國道高速公路平日往來車輛眾多,而被告之僱用之司機戊○○、搖旗工陳明料及被害人朱黃來好,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許即開始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撿拾垃圾,至上午10時20分發生本件車禍,在此20分鐘內,經過此養護路段之車輛不知凡幾,但都能順利平安通過,另訴外人丁○○駕駛小貨車行經該施工路段,預見戊○○所駕駛之施工車輛,已經煞車停妥在戊○○之施工車前,顯見被告雖然未依契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誌設置條例之規定,佈設安全措施,但因設置搖旗手、施工車(車上有LED施工牌,上方有4盞警示燈,並鳴警鈴),在當時白天、天候正常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提醒駕駛前方道路有施工,並非均會因而發生肇事之結果,至為顯然。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此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時,並非當然發生庚○○所駕駛之大貨車闖入施工地點肇事之結果。訴外人庚○○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已煞車之丁○○小貨車,致衍生連環事故,顯然係在被告 何鑾菊 前揭違規行為之外,另行介入之獨立原因,且因為此項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本件車禍,極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交通規則之違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庚○○為惟一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5年4月25日嘉雲鑑950155字第095580147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庚○○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已煞車之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因江車已預見何車且已煞停狀態,乃被林車由後追撞,始往前推撞何車,故何車有無妥設警示設施,屬違規行為;至於何車有、無違規,請自行酌處)。行人朱黃來好:無肇事因素。」可按(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56號相驗卷宗第90頁至94頁);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意嘉雲區原鑑定意見,認是否設置警告標誌,屬違規行為,縱設置警告標誌,車輛亦可能闖入,故兩者間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該會96年10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371號函在卷足憑。㈤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庚○○之過失行為,不能認為同為
損害發生共同原因之可言,原告對被告何鑾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鑾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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