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被告 鄧定強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治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雷淑雯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筑萱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章曉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國棟臺灣高等法院庭長童有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吳秋宏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石木欽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已詳列準抗告適用之範圍。雖聲請人許春風提出所謂「刑事準抗告狀」,然揆諸其真意,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之簽結有所不服。惟查,檢察機關對於他字案件之簽結行為,並非上開準抗告救濟之範圍。聲請人誤以聲請,並非允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十八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之簽結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向原審提起準抗告,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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