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謝家文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謝家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建誠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家文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迴轉」。
㈡被告黃建誠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謝家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家文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當庭依調解內容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第1期賠償金(雙方約定之賠款總金額為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在內),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謝家文亦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參見本院卷附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告訴人謝家文書立之賠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家文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謝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黃建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家文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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