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釧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釧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洪釧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10
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釧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釧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