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6號、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至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銀行帳戶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111年度偵字第7576號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黃至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姓名「 林哲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 陳郁佳 、 陳逸叡 、 吳品誼 、 張佑謙 、 林宥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佳、陳逸叡、吳品誼、張佑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至尊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至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姓名「林哲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交付予「林哲宏」之本案帳戶,係為提供予「林哲宏」而新申辦之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與「林哲宏」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張佑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六證人即被害人林宥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七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陳郁佳、陳逸叡、吳品誼、張佑謙、被害人林宥薰於附表所示受詐騙之款項轉入之事實。八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919號函暨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郁佳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品誼所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8641號函暨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佑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宥薰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至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姓名「林哲宏」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哲宏」是伊在埔里認識的朋友,他問伊可否借用銀行帳戶,但伊只有郵局帳戶,才會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伊與「林哲宏」之對話都在舊的手機裡,但手機壞掉,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伊交付本案帳戶時,伊的女友全憶慧在場,但伊也已經沒有她的聯繫方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仍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事後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哲宏」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郁佳(有提告)111年5月底之某日起,向陳郁佳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郁佳陷於錯誤。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20萬元2陳逸叡(有提告)111年7月3日之某時起,向陳逸叡佯稱: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致陳逸叡陷於錯誤。111年7月8日14時3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5萬元3吳品誼(有提告)111年7月7日15時4分前之某時起,向吳品誼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吳品誼陷於錯誤。111年7月7日15時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3萬元4張佑謙(有提告)111年7月8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起,向張佑謙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張佑謙陷於錯誤。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5萬元5林宥薰111年4月20日之某時起,向林宥薰佯稱: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宥薰陷於錯誤。111年7月7日15時7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30萬元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黃至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等、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至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姓名「林哲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向 林燕資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13萬元、14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林燕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燕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至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至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姓名「林哲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資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辰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均為同一帳戶,屬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玟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