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育然
許如真 共同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鄭嘉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上述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修正通過前,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即明,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可憑(聲議字卷第35、37頁頁)。
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參照),自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佩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通過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欲由東往西直行進入金馬路3段,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況(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環境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育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許如真,同向駛出曉陽路地下道,駛向金馬路3段路口處,被告鄭嘉佩之車輛右側因而碰撞告訴人陳育然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兩人重摔在地,告訴人陳育然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前臂、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如真則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腕挫傷、左膝蓋、左側踝部擦傷、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嘉佩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刑事告訴狀誤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本院逕予更正)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嘉佩、告訴人陳育然、許如真,於110年10月16日15時
18分許,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騎乘或乘坐上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在金馬路3段(省道台1丙線)、中華西路(省道台19線)、中華西路70巷、豐國路等道路交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兩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和告訴人兩人所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觀察上述交岔路口,匯聚多條幹道、巷道,行車動線複雜
。對機車而言,由東向西從曉陽路地下道出來後,禁止左轉進入中華西路向東南方行駛,只能直行進入金馬路3段、稍偏左直行進入中華西路70巷及豐國路的開口、右轉進入中華西路這三種動線。如果要左轉進入中華西路,應先右轉進入中華西路,不上中華西路陸橋,在陸橋下廻轉。關於機車應行動線(禁止左轉、及欲左轉進入中華西路的迴轉動線),此交岔路口設有明確標誌。告訴人陳育然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當然應該充分注意並遵守之。
㈢告訴人陳育然於偵詢陳稱:「當天我騎機車行駛在曉陽路,
從地下道起來要插入汽車道(按:應為口誤,實為匯入機車也可以走的直行混合車道),我打方向燈不到5秒就被撞到…(檢察事務官詢:要往何處?)我出曉陽地下道後到中華西路路口,我要直走到下一個路口,要到頂番婆,回到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32頁)、告訴人許如真於偵詢陳稱:「當時從曉陽路地下道上來,我交代陳育然要直行金馬路…」(偵字卷第133頁)。按照告訴人陳育然、許如真供稱之目的地:鹿港鎮頂番婆地區或其等住處,從他們的移動方向來看,地理相對位置在該交岔路口的左側無誤。
㈣告訴人陳育然一下說「要直行到下一個路口」、又要「打方
向燈」,然而既要直行,又何需顯示方向燈?不無矛盾。再參照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擷圖(偵字卷第141-143頁):告訴人陳育然騎出曉陽路地下道後,動向並非直行進入金馬路3段,而是向左偏行,還顯示左側方向燈,這樣的動向外觀,明顯就是想要在機車不該左轉的地方左轉,因而侵入直行車輛動線。另參酌告訴人陳育然於偵詢陳稱「我10幾年沒有騎機車…我要更正,我剛是說要10幾年沒有騎那條路」等語(偵字卷第132-133頁),可知告訴人陳育然對於該處路況、機車應行動線,並不熟悉。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擷圖中,亦可看到告訴人陳育然騎乘的機車之前,剛好有一輛不知名機車直接違規左轉進入中華西路。車禍發生當時的號誌雖顯示「綠色左轉、綠色直行」兩個燈號,因為該處交岔路口已告示明令禁止機車左轉,所以這個綠色左轉燈號當然不是給機車遵行,而是亮給左轉汽車看。由此可見,案發現場路口動線資訊相當混雜,不熟悉該處交岔路口的機車騎士,一時間未能認知「機車禁止左轉」、「應採迴轉方式」的告示或標誌,看到前方有機車騎士左轉,上頭還有綠色左轉號誌,則不自覺跟著前面騎士違規左轉,並非迥異常理,實不足為奇。因此,告訴人兩人口徑一致於偵詢陳稱「直行金馬路到下一個路口」,恐怕是出於理虧,而未能有符合客觀行為動向的陳述,可信度當然不高。告訴人陳育然騎乘機車行經此處,欲違規左轉,恐怕較為可信。
㈤再依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擷圖,自告訴人陳育
然騎乘機車貿然往左偏行行駛,至顯示方向燈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止,時間不到1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對於被告而言顯然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就算另有研究文獻指出「一般駕駛人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到0.8秒(聲議字卷第17頁),然而這樣的反應時間在本案而言,猶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當下仍有餘裕時間反應,同時該文獻亦坦言仍需考慮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如道路交通狀況)。因此,對於行駛該處的汽車駕駛人而言,信賴其他機車不會在此處違規左轉,放心直行,在這樣的心理狀態下,反應時間自然不能超乎常人苛求只能有0.7到0.8秒。換言之,當然不能要求被告有此等注意義務:通過路口直行時還要時時刻刻警戒有無機車猝然違規偏左行駛侵入動線。
㈥上述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擷圖,攝錄內容相當
完整、明確,可充分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細節,因此就相同待證事實,當然就沒有勘驗周遭一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告訴人等指摘檢察官偵查有所疏漏,實不足為憑。
㈦檢察官將本案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告訴人陳育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鄭嘉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110192941號函檢附彰化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昭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㈧至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違反
特定標誌(線)禁制,然而被告跨越兩條車道(左轉車道和直行車道之間)行駛,還沒駛入路口範圍,是肇事碰撞前的事,就算被告沒有跨越兩條車道線,紮紮實實地行駛在直行車道上,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只會使該告訴人左偏侵入動線一事更早發生、被告得以反應時間更為短暫而已。因此,被告行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然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執此對被告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兩人雖認被告鄭嘉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充分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迭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述,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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