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銘 等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家上字第2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8月10日及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應予准許。再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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