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張家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出借予越南籍友人LEMINHDUC(中文名: 黎明德 ,下稱黎明德)使用, 黎明德復 於同年月25日搭載逃逸之越南籍移工TRANSYQUAN(中文名: 陳士駿 ,下稱陳士駿)、LEVANTOAI(中文名: 黎文 遂,下稱 黎文遂 )前至南投縣南投市遊玩時,因故於同日22時許,遭王國瑋與友人一同搭乘自小客車追躡至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三巷之無尾巷,黎明德、陳士駿、黎文遂為躲避王國瑋等人之追躡,乃將系爭車輛暫時棄置於同巷45號空地附近並下車逃逸。
詎王國瑋明知系爭車輛為遭其等追躡之越南籍人士所管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仍插於系爭車輛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將系爭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將系爭車輛駛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居所;後因 黃奇耀 為強盜 欒照明 財物,而藉故向不知情之王國瑋借用車牌,王國瑋遂於110年1月17日2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拆下借予黃奇耀使用。嗣因張家維於109年11月27日,前至南投縣○○市○○○路○巷00號空地附近,發覺系爭車輛已不在該處,而報警處理;暨黃奇耀等人強盜欒照明財物未能得逞後(黃奇耀等人所涉強盜未遂罪嫌另行審理),經欒照明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影像而查知犯案車輛懸掛系爭車輛之車牌,進而循線查獲王國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王國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含該車車牌2面及該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予張家維),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國瑋(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另案被告黃奇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3、證人黎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
4、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2年5月17日以投警偵字第112001170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失竊相關資料(含張家維、黎明德、陳士駿、黎文遂警詢筆錄、系爭車輛之協尋資料、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5日之車行軌跡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暨擷取畫面照片)。
6、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號全卷。
7、本院勘驗109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雖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有人管領使用之物,竟仍任意將該車駛回其居所置放,事後又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借予黃奇耀使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及鑰匙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張家維(下稱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衡酌告訴人 陳明 本件被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修車、駕駛怪手等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輛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