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附表所示各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多次向 賴建福 佯稱家中有經濟需求,」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向賴建福佯稱因家中經濟問題需要用錢,請賴建福匯款云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合計7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6,8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71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梁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假冒為女子“YOYO”與告訴人賴建福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經濟問題需要用錢,請告訴人匯款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7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73頁)。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薪4萬多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1個姐姐,及其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24萬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4萬7700元,剩餘之19萬8300元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4萬7700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梁建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華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女子「YOYO」,於附表所示各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騙手法,多次向賴建福佯稱家中有經濟需求,致賴建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合計7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6,840元)至梁建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賴建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6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日有所間隔、借款事由亦非一致,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款項,除其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2月20日間償還告訴人之7,765元外,其餘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日(年/月/日)匯款金額(元)轉帳時間(時:分:秒)1109/12/273,00020:57:592109/12/295,00010:47:273109/12/315,00001:26:054110/01/014,00013:28:335110/01/032,00009:40:536110/01/142,00017:49:077110/01/1828,00013:06:238110/01/214,00015:52:019110/01/252,00007:27:2110110/01/272,00012:06:5111110/01/293,00010:23:28110/01/292,00018:59:0212110/01/301,00007:54:3513110/01/318,00009:19:4514110/02/012,00008:17:5115110/02/024,00018:06:2416110/02/041,00007:39:04110/02/048,00020:04:2817110/02/092,00008:52:2618110/02/104,60009:15:5419110/02/112,00015:19:1520110/02/162,00013:46:39110/02/166,00019:18:5821110/02/184,00019:26:3922110/02/216,00015:14:1223110/02/222,00019:44:0424110/02/272,00014:14:3725110/03/021,00020:30:3626110/03/032,50008:25:2327110/03/101,50016:36:4328110/03/145,00022:57:2029110/03/163,60014:03:3730110/03/192,00021:13:2531110/03/245,00008:54:2032110/03/281,00014:13:3733110/03/291,50019:22:3834110/04/012,00014:51:3235110/04/045,00023:16:2836110/04/091,00006:51:4137110/04/106,00010:50:0438110/04/114,00009:12:4939110/04/123,60017:00:2840110/04/133,00016:52:0241110/04/1412,00014:19:2242110/04/162,00020:49:2843110/04/201,50011:45:07110/04/201,50016:35:3644110/04/213,50007:53:49110/04/214,00013:45:4345110/04/224,00006:22:4246110/04/231,60017:43:0747110/04/281,00014:35:3048110/05/031,00017:50:3449110/05/082,00011:08:40110/05/082,00017:27:4550110/05/131,00008:44:59110/05/131,00019:06:1751110/05/141,00007:34:3852110/5/201,00011:31:2053110/05/231,00018:31:2554110/05/261,00019:06:5555110/05/275,00019:17:0356110/05/294,00011:19:5357110/06/035,00008:18:45110/06/031,00015:27:0058110/06/0715,00008:18:5959110/06/192,00006:48:1560110/06/212,00011:03:4061110/06/221,00008:36:0462110/06/261,00008:57:5763110/06/273,60013:4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