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4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國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9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
2 年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為3 年6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6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
3 月20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 月3 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77號函暨所附臺灣宜蘭監獄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9 月3 日,法矯字第0980034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