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0及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控控」、「空仔」)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 巫世 淟,於同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西二巷68號發現遭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而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並於同年7月16日19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丙○○(其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丙○○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欲將該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楊寶存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二、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6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其中10顆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另3顆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霰彈)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其向 林永川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處所房間(下稱大城鄉租屋處),其事後又將上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9顆及3顆改造霰彈攜帶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農舍(下稱芳苑鄉農舍)並藏放在花圃,而留1顆制式霰彈於上開大城鄉租屋處房間內。
嗣於於96年8月27日15時許,因甲○○欲從大城鄉租屋處搬至芳苑鄉農舍居住,乙○○(其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幫甲○○清理農舍,發現甲○○藏放在農舍旁草堆之子彈12顆,遂將子彈12顆拿給甲○○,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改藏放在其房間內,並予以上鎖。嗣經員警先後於同年8月30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9月4日23時30分許執行搜索,在上開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予處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子彈12顆,經試射4顆後,剩餘8顆)以及子彈1顆(業經試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持有子彈等犯行,而辯稱:其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予丙○○,至於員警在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所查獲霰彈1顆是「 陳文義 」拿去的,當時其不在家,而員警在彰化縣○○鄉○○村○○段154之2地號所查獲12顆霰彈是乙○○拿來的,其未持有云云。經查:
㈠、關於收受贓物部分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係 巫世淟 所有,
於96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西二巷68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巫世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貨車,確係巫世淟失竊之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⒉上開贓車係被告出售予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訛,並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6年7月16日19時多在我資源回收場內向一男子叫空仔,我不知他全名男子收購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失竊車輛,於今17日下午16時20分當時我通知另一買主楊寶存要來收購該部贓車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我都是以電話和空仔所連絡,他都是用0000000000號和我連絡」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等情(詳見被告於96年8月31日警訊筆錄),再觀警卷所附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6年
7月16日(即員警查獲贓車前一日)即與丙○○先後通話達
9次之多,且於96年07月16日晚上7時26分許與丙○○通話時,其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路○○號5F樓頂,核與上開證人丙○○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若被告與劉銘珏素有恩怨,又豈於本件查獲前一日,彼此通話次數達到9次之多,故被告辯稱其與丙○○彼此有恩怨,遭丙○○構詞陷害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委無足採,故丙○○證詞應為真實,故本件之贓車係被告出售予丙○○應可認定。再查,本案之查獲自用小貨車係巫世淟所有,車身上漆有車牌號碼,且懸掛車牌兩面,此有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足徵該車尚未報廢(因報廢車,其車牌須繳回),而被告既非車主,又無車主授權而交付監理機關所出具註銷車牌或繳交車牌之相關文件,無法循正常途徑向監理機關報廢車輛及繳回車牌,竟予以收受並私下以廢鐵變賣予丙○○,故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持有子彈部分○○○鄉○○村○○路1之2號係屋主林永川於96年6月中旬
出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及乙○○、 劉淑珍 等人居住,之後林永川於96年7月中旬要求甲○○搬離,甲○○陸續搬到芳苑鄉農舍,此有證人劉淑珍、乙○○及林永川等人警、偵訊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故上開兩處均為被告居所,應可認定。
⒉員警先於96年9月4日○○○鄉○○村○○路1之2號被告
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子彈1顆,另於96年8月30日,在芳苑鄉農舍被告房間內扣得子彈12顆等情,此有證人乙○○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284號96年9月21日偵訊內容)、員警陳國寶偵查證述筆錄、查獲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即員警先後在被告上開兩處房間扣得霰彈,故上開兩處查獲子彈共13顆均屬被告所支配持有,應可認定。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子彈(指芳苑鄉農舍所查獲之
子彈)是我撿到的,所以我不認罪,我以為甲○○會處理掉。」等語(96年8月3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9頁),再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子彈不是我的,我撿到就交給甲○○處理,他就收起來了,因為他沒藏好才被查獲」、「(問後來置於何處?)他好像拿到房間內,警方是在他房間查到的,他房間有上鎖」等語(96年9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30頁),足見乙○○確有撿拾上開子彈,並交由被告甲○○藏放在其房間內一情應可認定。
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子彈(指芳苑鄉
農會所查獲之子彈)係裝在一個大的透明夾鏈袋中,放在一個黑色包包中(詳見96年10月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等情,至於該包包來源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明確供述:「在彰化縣○○鄉○○村○○段154之2地號查獲包包,應與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的包包是同一個包包,我有看到該包包放在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的桌子上,我有問劉淑珍,她告訴是陳文義寄放的,後來因為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該屋人家不承租給我們,所以我們要搬到彰化縣○○鄉○○村○○段154之2地號農舍,乙○○、劉淑珍及我開一輛小貨車搬家過去,該包包是搬家時一起搬過來的」等語,互核被告與乙○○上開證詞,足認該包包於查獲之前,一直在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該包包內係為子彈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子彈確實不是我的,子彈是『陳文義』的,他和『 洪榮賓 』兩人一起來找我,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就拿壹個手提包寄放在我大城鄉公館村的地方,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他們寄放後,本來第二天要回來拿,後來知道他們第二天在台中被抓,在他們寄放後的第四天,我打開手提包來看,我發現是子彈,我本來要拿回去還給『洪榮賓』,到芳苑五俊村農舍之後,我找不到『洪榮賓』,我就將子彈丟在我農舍外面的花圃,後來乙○○整理花圃時,又將手提箱拿進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及「我沒有將霰彈拿去報案給警察是因為我看到時,本來要還給洪榮賓,又找不到他,而且我不知道子彈的嚴重性,又沒有槍,我也不知道子彈要怎麼用,所以沒有拿去報警,我知道我不對」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悉包包內藏放係子彈後,並從大城鄉租屋處攜帶該批子彈至芳苑鄉農舍等情。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兩處先後扣得霰彈進行比對,發○○○鄉○○村○○路1之2號扣得之制式霰彈1顆○○○鄉○○村○○段154之2地號農舍所扣得之制式霰彈1顆,經檢視其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另其彈底標記均具「WINCHESTER12GA」字樣,研判其同為Winchester廠所製造之子彈等情,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7017763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可知員警先後在被告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子彈,彈底標記、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芳苑鄉農舍所查獲之子彈係其從大城鄉租屋處帶來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供述上開扣得子彈是為陳文義及『洪榮賓』所交付乙情,因陳文義於偵查中已否認伊交付予被告,又無『洪榮賓』之真實姓名可資傳喚,故扣得之子彈是陳文義及『洪榮賓』交付予被告似有疑義,且無事證可供查明,故無從認定。末查,員警在芳苑鄉農舍所扣得之子彈12顆,其中9顆均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另3顆為改造霰彈,亦具殺傷力;另在大城鄉租屋處所扣得之子彈1顆,認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60140643號及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60146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銷贓為目的而持有本件之贓車並出售予丙○○,至該贓物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另有他人指示代為銷贓,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尚無法證明,是就其所為,論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所託而寄藏,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寄藏子彈部分,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雖起訴書就被告在大城鄉租屋,持有1顆制式霰彈乙節未予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芳苑鄉所查獲子彈係其從大城鄉租屋處攜帶過來,且兩處查獲地點均被告房間,且兩處所查獲子彈之彈底標記、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兩處所查獲之子彈係被告同時持有,因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乙○○間,就持有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車,竟不思將車返還予被害人而私下以廢鐵變賣,惡性不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否認持有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霰彈6顆、改造霰彈2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擊發之制式霰彈4顆、改造霰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附表
┌───┬─────────────────────────────┐│編號│扣得物品│├───┼─────────────────────────────┤│1│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9.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以上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2│ON-6529號自小貨車1台【已由被害人 洪芬法 領回】、V2-9388號自│││小貨車1台【含車子布棚1組、果汁機4台、冰桶3個、免洗杯4│││條、果汁原料4罐及封口機1台,已由被害人 魏金釧 領回】│├───┼─────────────────────────────┤│3│霰彈12發、台電電線皮230公尺、強力破壞剪1支、腳踏釘2支、鑰│││匙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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