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告 池睿圃
被告 金景存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引擎號碼為H336E-0000000,車身號碼MH3SH0854HK003843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以被告名義購買引擎號碼為H336E-0000000,車身號碼MH3SH0854HK00384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因被告已出境故無法配合將系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查系爭機車現由原告管領,有強制險保險證、行車執照及系爭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且系爭機車之車貸均係由原告繳納,亦有存款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足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