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棋之母 蕭瑞英 與 郭俊延 係男女朋友,因郭俊延要求分手,蕭瑞英無意願,雙方因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成都餐廳前起爭執,郭俊延則出手傷害蕭瑞英(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被告因其母遭毆傷之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前往郭俊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前,徒手先勾住郭俊延頸部,再出手毆打郭俊延臉部,致郭俊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俊延告訴被告詹凱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凱棋已與告訴人郭俊延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