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彭昇堃 」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
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彭昇堃」身分而偽造「彭昇堃」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遮掩其身分之目的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謊報他人身分而簽署其兄「彭昇堃」之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犯行前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兄「彭昇堃」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彭昇堃」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彭昇堃」署押共6枚,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文書種類│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內容││├──┼─────┼────────┼──────┼─────┼─────┤│1│107年7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詢問人」│「彭昇堃」│表示受訊問│││27日下午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欄、騎縫處│簽名1枚、│者為「彭昇│││時22分許至│筆錄(見偵卷第4││指印3枚│堃」本人,│││同日下午5│至5頁)│││應成立刑法│││時41分許間││││第217條第│││某時││││1項偽造署│││││││押罪│├──┼─────┼────────┼──────┼─────┼─────┤│2│107年7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被測人」欄│「彭昇堃」│表示受測者│││27日下午3│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1枚│為「彭昇堃│││時51分許│(見偵卷第13頁)│││」本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3│107年7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人簽收│「彭昇堃」│表示「彭昇│││27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欄│簽名1枚│堃」本人向││││人登記聯單(見偵│││桃園市政府││││卷第14頁)│││警察局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而有│││││││所主張,應│││││││成立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