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李美芳 相對人 邱耀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法院命伊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股東名簿,伊已補正相關資料,竟仍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核其起訴狀狀首即載明「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字樣,其訴狀內文亦提及其為人頭股東,並附有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惟尚未能確知抗告人欲確認其就何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命提出股東名簿,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15頁),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14日即提出驛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驛同公司)附有股東名單之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7-20頁),堪認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得確定,即係確認其與驛同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已遵原法院上開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股東名冊,原法院竟仍以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100年12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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