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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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程台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 詹福田 、 彭淑琍 、 吳秋雲 、 黃啟銘 、 黃張壽 、鄭良官、湯永濱、黃麗華、黃明源、鄭三桔、駱惠君、 賴承鈞 (原名 賴友仁 )、 傅陳阿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認本院判決書第6頁關於「惟原審被告 林余寶鳳 、 莊阿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撤簽(即撤銷簽署書之簽名)換取上訴人對 渠等 及其家人撤回上訴,以避免訟累」等文字與事實不符,而聲請更正判決。惟查:上開文字內容係用以駁斥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等人當庭撤簽,即證明上開簽署書所載內容不實云云;乃本院就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進而認定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等人撤簽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開簽署書所載之內容不實,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惟上訴人如對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即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