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先後以聲請書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林文田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解決,竟率爾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內容,業已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而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審究如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00號被告曾耀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林文田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門前,以腳踢林文田住處鐵門,並對林文田恫稱「我遲早要把你包起來」、「你的兒子是在哪個單位服役的,我一定要弄到他提早退伍」,使林文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耀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田、證人 林良安 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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