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表編號1第8行「10時14分」更正為「9時28分」、第11行「10時21分」更正為「10時14分」、第13行「29,985」更正為「3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宏儒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張邑亘吳佳倫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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