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案件與㈠㈡案件尚未執行之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經被告開瓶飲用,雖尚未飲盡並將剩餘之米酒返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然該米酒既已遭被告開瓶飲用,縱返還店家,已無法再販賣給其他消費者,不能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因此獲有售價40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被告蔡長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湖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逕自在該超商座位區飲用。嗣為該店店員 洪雲茹 查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雲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雲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