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陳李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賈定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賈定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賈定民年逾90歲,雖設籍桃園市○○區○○街○○○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多次訪查未遇,於民國103年5月8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且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無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迄今失蹤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賈定民陳報其生存,或知賈定民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賈定民或知賈定民生死者陳報其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賈定民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9日函附之賈定民個人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9月5日書函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李東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賈定民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賈定民於103年5月8日後之相關訊息,且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調得之上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10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5月16日函及所附103年5月8日查尋失蹤人口筆錄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賈定民於103年5月8日已失蹤之情為真實。賈定民於103年5月8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
3年,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賈定民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賈定民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賈定民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賈定民既於103年5月8日失蹤,計至106年5月8日止失蹤已滿3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絲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