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正宗明知 葉晉嘉 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730元現金,是來路不明的贓物(上述現金是葉晉嘉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號附近,從拾獲的 呂慧燕 遺失的藍色包包取出),竟然在一時貪念下,產生收受贓物的犯罪意思,向葉晉嘉收受上述現金730元。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有收受葉晉嘉所交付的現金,且知悉此現金是葉晉嘉從拾獲的包包內取出等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呂慧燕於警局詢問已證述遺失上述藍色包包;而證人葉晉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也明確證述交付上述款項給被告的情節。再者,經過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也與上述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以佐證。
二、關於被告收受的款項數額,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表示僅有300元(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但證人葉晉嘉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表示交付被告730元等等(見偵查卷第4、5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且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承認葉晉嘉所交付款項的金額為730元等等(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核對證人葉晉嘉上述所述,對照被告前後說詞,應該可以認定2人一致的說法才是正確,也就是被告從葉晉嘉處收受的金額為730元,至於被告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是記憶模糊的講法,並非可採。
三、雖然經過本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證人葉晉嘉交付款項離去後,曾自口袋內拿出鈔票清點,而在被告清點時可見最上面的鈔票為藍色紙鈔,依我國貨幣款式,藍色紙鈔當為千元鈔票。但證人葉晉嘉及被告均表示被告從葉晉嘉處收受的金額為730元,被告更進一步陳述當時從口袋內拿出來清點的鈔票包括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並沒有證據證明證人葉晉嘉交付被告的金額不是730元,斟酌被告既然已經坦承本件犯行,就所收的金額本來就沒有特別隱瞞的必要,而被告所稱當時清點鈔票情形(即連同本身的金錢一併清點)也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性,何況證人葉晉嘉及被告所稱「730元」的金額,並非百位整數,如果不是事實,應該不至於虛構出此數額,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只憑上述勘驗結果,就直接認定證人葉晉嘉交付被告的金額為千元以上。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由本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證人葉晉嘉拾得被害人呂慧燕遺失的藍色包包後,已進入被告所在的彩券行並翻動上述包包內部,隨後就離開彩券行,數分鐘後才又返回彩券行,但此時已沒有帶著上述藍色包包,之後才發生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情況,顯見證人葉晉嘉在交付上述款項給被告前,已單獨產生侵占所拾得呂慧燕遺失財物的犯意,並有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依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上述
730元是證人葉晉嘉侵占得來的財物,自然屬於贓物。
(二)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收受他人交付的贓物,同時造成他人的財產權的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還算平和,所收受金額為73
0元,所造成的危害及所得並非重大,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730元,雖未扣案,仍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