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檢點,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三時十分許前之四日內某時(扣除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一七之三號統一超商前,乙○○向 陳峰銘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而將乙○○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有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犁安中醫診所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就醫,醫生有開藥給我吃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嗎啡含量為三二二三ng/mL,可待因含量則為五七九ng/mL,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並未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就診,以及其因骨折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犁安中醫診所就醫,但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即未在犁安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犁安中醫診所函查無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豐醫歷字第○九五○○○七八四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犁安中醫診所含暨所附病歷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曾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號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後,有服用醫師所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然經本院向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查被告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七日之處方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經服用後,其所排放之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本院:「來函附件所附處方箋所載之FLUNEPAN、TRAZONE、PROPRANOLOL、KINLOFT、TRAMTOR、IPROFEN、ISIDIUM、IMINZIN及CHICOUGH等之藥物,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均不含嗎啡及鴉片類藥物,服用後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故施用上該藥物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會呈現嗎啡陽性」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一一三九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經警方所採尿液業經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乙○○為警所採尿液呈嗎啡性反應,顯非被告所服用之藥品所造成,應無疑義。
㈢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
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inMan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則是服用後二天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況本件詮昕公司尿液檢驗,係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部分藥物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因此,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時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扣除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峰銘購買海洛因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具結,此亦有被告之證人結文一紙附卷可參,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被告當時並未被查獲持有毒品,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另案被告陳峰銘之可能,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其向另案被告陳峰銘購買毒品等情,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峰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係因已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殆盡,而因毒癮再犯,始向另案被告陳峰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況本件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惟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有詮昕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顯與一般服用感冒藥物者,其排放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高於嗎啡含量之情形有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服用感冒藥之品牌以供本院查證,是其辯稱伊服用感冒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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