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9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及甲○○又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甲○○係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甲○○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甲○○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難認有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各係99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99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4月29日│400,000元│99年4月21日│85020│├──┼──────┼─────────┼─────────┼────┤│002│98年6月30日│300,000元│99年6月29日│8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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