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褔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褔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其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