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僅因為尋交通工具代步之用,見被害人之機車有機可趁而心起盜念,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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