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8年3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以法矯字第09990636858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
3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99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