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蔣委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蔣委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委袖(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50.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之前伊本來行駛在省道上,且前方並沒有車,後來伊要經國道一號北上,所以轉入大林交流道,但剛進高速公路匝道,就發現前方2輛車突然停下來,且當時該匝道轉彎處有圍欄擋到視線,伊當時確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12月17
日16時35分許,於駛入國道一號北上大林交流道匝道時,先撞及 陳昆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3539-M3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黃俊瑋 駕駛之ZT-0022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36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則係以遭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直接撞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昆余於警詢中證稱:伊往北行駛在大林交流道匝道,但前方ZT-0022號自小客車減速並停在車道上,伊靜止約10幾秒鐘,就被後方752-TE號自用大貨車撞上等語為其憑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031號函及證人陳昆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
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50公里,有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在卷可參,倘證人陳昆余前揭證述屬實,則證人陳昆余既於車輛靜止至少10秒鐘後,始遭以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之前揭自用大貨車撞擊,則異議人駕駛之752-TE號自用大貨車與證人陳昆余駕駛之3593-M3號自小客車間距離至少相距138公尺以上(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0秒=138.8公尺),則證人陳昆余之證述,尚難為異議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依據。
㈢再查,經本院將異議人所提供於肇事前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列印後(按:該行車紀錄器雖僅存肇事前1秒鐘之錄影畫面,然仍可藉以判定異議人駕駛之752-TE號自用大貨車時所保持與前車3593-M3號自小客車間之最短距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實際測量2車間距離,然因無法找出對應車輛之基準點,故無法丈量實際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4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706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因異議人「行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亦乏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看見前車剎車時,我亦趕緊剎車,但因剎車不及而撞上前方3539-M3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經遍覽全部卷證,仍乏其他合理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