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DEVI.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SRIDEVI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RIDEVI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98年5月14日受 謝建發 之子 謝恩杰 申請而入境臺灣,受雇在謝建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工作,工作期間,得知謝建發習慣將大量的新臺幣(下同)10元或50元銅板放置在書房內電腦螢幕(位在房間牆角處,電腦螢幕旁為印表機,電腦螢幕上方有裝設監視錄影鏡視)下方的櫃子內,SRIDEVI竟先後53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9月2日起至99年12月5日之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書房內,利用打掃書房的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打開上開櫃子的門(係側開式的門)之後再竊取櫃子內銅板的方式,竊得銅板現金,復於得手後以手或身體遮掩,將竊得的銅板現金從一旁已打開的玻璃窗(書房與陽台之間的玻璃窗)空隙丟到陽台處,或是從書房的門走出而帶出書房(各該次竊盜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53所示),合計竊得金額約6萬8600元。另SRIDEVI於9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謝建發之住處,收受謝建發交付並委託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4500元,而持有該4500元,未繳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嗣謝建發及其配偶 戴秀緞 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調閱書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SRIDEVI有竊盜行為,SRIDEVI發現自己事跡敗露,乃於同日(99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趁外出倒垃圾之機會而逃逸,並將其自99年12月3日起所持有之上開4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SRIDEVI於偵查中及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時、10
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7、10、22、26、36、
39、40、53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以及侵占4千5百元之犯行。另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偵訊時承認犯附表二編號50之竊盜犯行,但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則否認犯附表二編號50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審判時之自白供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9、46、51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101年5月15日審判中之自白(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53次竊盜犯行,以及侵占4500元之犯行)。
⒉告訴人謝建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卷頁」欄所示)、9張(如附表二編號19、46、49、5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卷頁」欄所示)。
⒋附表二編號3、19、46、51所示竊盜犯行之本院勘驗筆錄(
如附表二編號3、19、46、5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卷頁」欄所示)。
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7、10、22、26、
36、39、40、53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指被告竊盜的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2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00元、1萬元(此10次合計2萬8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事實。其餘43次之竊盜金額為何?起訴書則均記載「不詳」。查:
㈠被告自稱已經忘記每1次的竊取的金額若干,供稱此43次竊取的金額合計約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㈡告訴人謝建發則指其失竊金額合計逾3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
告領薪資料影本2張、匯款單據影本20件、郵寄包裹收據影本7件為佐據。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領薪資料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固可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4日領薪1萬0887元、於99年2月19日領薪1萬6323元、於99年5月16日領薪1萬8541元、於99年8月14日領薪4萬6022元、於99年11月14日領薪4萬6854元,但查:
⒈告訴人指「匯款單據影本20件」(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起
至第102頁)部分:被告辯稱其中有2張並不是匯款單,而是購物收據,其餘18張匯款單中,也只有5張匯款單是伊將伊的錢匯到印尼伊哥哥的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查,該5張匯款單的匯款金額合計為4萬1850元,其餘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以其自告訴人處所拿取的錢拿去匯款的。
⒉告訴人指「郵寄包裹收據影本7件」(見本院卷第95、96
頁)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此7件收據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
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SRIDEVI有如告訴人
所指竊取金額合計高達30萬元之事實,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0、22、26、36、39、40、53以外的43次,竊盜金額合計約為4萬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SRIDEV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查,本件告訴人謝建發係習慣將大量的10元或50元銅板放置在書房內電腦螢幕下方的櫃子內,其因直到99年12月5日下午才發現被告有竊盜行為,在此之前,其每見上開櫃子內的銅板有所減少,會以為是自己已花費銅板所致,而會一直持續補充之,故而,被告在99年9月2日至99年12月5日之期間內並非主觀上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其是見到上開櫃子內的銅板有所補充,而一再萌生竊盜之犯意,為竊盜行為,各次竊盜行為亦非僅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已,自非接續犯,故被告先後53次犯竊盜犯行,以及犯1次侵占犯行,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來臺在告訴人住處內工作,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長期竊盜,次數多達53次,東窗事發後即一走了之,經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到案後原本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法院就其否認的部分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4個日期(即附表二編號19、46、51、3部分)後,均證實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始表示坦承有犯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5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侵占之金額、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謝建發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SRIDEVI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6│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7│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8│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9│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0│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4│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5│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6│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7│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8│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19│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0│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4│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5│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6│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7│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8│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29│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0│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4│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5│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6│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7│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8│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39│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0│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4│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5│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6│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7│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8│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49│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0│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1│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2│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3│SRIDEVI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54│SRIDEV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事實及理由欄│││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一所示侵占4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元之犯行│││日。││└─┴─────────────────┴──────┘附表二:
┌─┬────────┬────┬──────────┐│編│竊盜時間│竊盜金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號││(新臺幣)│之卷頁(偵查卷指100│││││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1│99年9月2日上午│2000元│偵查卷第48頁上│││4時42分許│││├─┼────────┼────┼──────────┤│2│99年9月3日上午│2000元│偵查卷第48頁下│││4時41分許│││├─┼────────┼────┼──────────┤│3│99年9月4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49頁上│││5時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4│99年9月5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49頁下│││4時31分許│││├─┼────────┼────┼──────────┤│5│99年9月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0頁上│││4時48分許│││├─┼────────┼────┼──────────┤│6│99年9月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0頁下│││4時48分許│││├─┼────────┼────┼──────────┤│7│99年9月9日上午│3000元│偵查卷第51頁上│││4時26分許│││├─┼────────┼────┼──────────┤│8│99年9月11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1頁下│││4時36分許│││├─┼────────┼────┼──────────┤│9│99年9月12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2頁上│││4時30分許│││├─┼────────┼────┼──────────┤│10│99年9月13日上午│200元│偵查卷第52頁下│││4時40分許│││├─┼────────┼────┼──────────┤│11│99年9月14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3頁上│││4時18分許│││├─┼────────┼────┼──────────┤│12│99年9月1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3頁下│││4時14分許│││├─┼────────┼────┼──────────┤│13│99年9月19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4頁上│││4時10分許│││├─┼────────┼────┼──────────┤│14│99年9月21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4頁下│││4時30分許│││├─┼────────┼────┼──────────┤│15│99年9月22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5頁上│││4時27分許│││├─┼────────┼────┼──────────┤│16│99年9月25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5頁下│││4時29分許│││├─┼────────┼────┼──────────┤│17│99年9月2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6頁上│││4時30分許│││├─┼────────┼────┼──────────┤│18│99年9月28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6頁下│││4時20分許│││├─┼────────┼────┼──────────┤│19│99年9月30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7頁上│││4時30分許││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20│99年10月1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7頁下│││4時49分許│││├─┼────────┼────┼──────────┤│21│99年10月2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8頁上│││4時31分許│││├─┼────────┼────┼──────────┤│22│99年10月3日上午│2000元│偵查卷第58頁下│││4時45分許│││├─┼────────┼────┼──────────┤│23│99年10月5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59頁下│││4時35分許│││├─┼────────┼────┼──────────┤│24│99年10月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0頁上│││4時53分許│││├─┼────────┼────┼──────────┤│25│99年10月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0頁下│││4時41分許│││├─┼────────┼────┼──────────┤│26│99年10月8日上午│3000元│偵查卷第61頁上│││4時41分許│││├─┼────────┼────┼──────────┤│27│99年10月10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1頁下│││4時3分許│││├─┼────────┼────┼──────────┤│28│99年10月12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2頁下│││4時28分許│││├─┼────────┼────┼──────────┤│29│99年10月13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3頁上│││4時38分許│││├─┼────────┼────┼──────────┤│30│99年10月15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3頁下│││4時31分許│││├─┼────────┼────┼──────────┤│31│99年10月1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4頁上│││4時34分許│││├─┼────────┼────┼──────────┤│32│99年10月1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4頁下│││4時35分許│││├─┼────────┼────┼──────────┤│33│99年10月18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5頁上│││5時23分許│││├─┼────────┼────┼──────────┤│34│99年10月19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5頁下│││5時23分許│││├─┼────────┼────┼──────────┤│35│99年10月20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6頁上│││4時35分許│││├─┼────────┼────┼──────────┤│36│99年10月23日上午│3000元│偵查卷第66頁下│││4時41分許│││├─┼────────┼────┼──────────┤│37│99年10月24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7頁上│││4時57分許│││├─┼────────┼────┼──────────┤│38│99年10月28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68頁上│││5時58分許│││├─┼────────┼────┼──────────┤│39│99年10月30日上午│3000元│偵查卷第68頁下│││6時26分許│││├─┼────────┼────┼──────────┤│40│99年11月2日上午│400元│偵查卷第70頁上│││6時37分許│││├─┼────────┼────┼──────────┤│41│99年11月4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1頁上│││6時31分許│││├─┼────────┼────┼──────────┤│42│99年11月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1頁下│││6時34分許│││├─┼────────┼────┼──────────┤│43│99年11月9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2頁下│││6時19分許│││├─┼────────┼────┼──────────┤│44│99年11月10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3頁上│││6時4分許│││├─┼────────┼────┼──────────┤│45│99年11月13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3頁下│││6時50分許│││├─┼────────┼────┼──────────┤│46│99年11月1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4頁下│││6時33分許││本院卷第7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47│99年11月20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5頁上│││6時39分許│││├─┼────────┼────┼──────────┤│48│99年11月23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5頁下│││6時42分許│││├─┼────────┼────┼──────────┤│49│99年11月26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6頁下│││6時43分許││本院卷第77頁│├─┼────────┼────┼──────────┤│50│99年11月27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7頁上│││6時30分許│││├─┼────────┼────┼──────────┤│51│99年11月28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7頁下│││6時32分許││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52│99年11月29日上午│如備註│偵查卷第78頁上│││6時32分許│││├─┼────────┼────┼──────────┤│53│99年12月5日上午│1萬元│偵查卷第79頁下│││6時15分許│││└─┴────────┴────┴──────────┘備註:附表二編號3至6、8、9、11至21、23至25、27至35、
37、38、41至52,此43次竊盜金額合計約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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