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6375號、97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