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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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81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不予引用)。
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公開傳輸之階段行為,應為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犯罪終止日係97年5月15日),尚無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