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鄒俊帆

被告 張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